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稜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稜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助甲字第2142號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另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應行釋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對前開尚未確定之案件命聲明異議人接續執行,屬違法令背程序之行為,爰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於再審裁定後,若法院認再審有理由,而開始再審之裁定,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若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效力,仍繼續存續,檢察官自應依法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1、1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4、63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形式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214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前開有罪判決及宣示主刑之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又聲明異議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4、633號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考。
(三)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該判決在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復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聲明異議人亦無刑事訴訟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或暫緩執行,即難謂於法有據。再者,受刑人再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如前所述,則聲明異議人以其已聲請再審為由,請求不得接續執行,於法亦有未合。因之,檢察官依法執行前開徒刑,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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