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19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政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戒第4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81、29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施用毒品者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為評估有無施用毒品傾向,各勒戒所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標準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使用時間等項目列入計分標準,以資遵循,俾免產生無法客觀評估或個案間相同情節,卻有不同評估結果之不公平現象產生,但於製作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時,應依相符之證據資料核定給分,否則核定給分之項目與卷內證據資料如有不符,其總和分數即有失真實,以此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難謂正確無疑,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附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憑據為何?即有詳予查明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倘僅依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率為認定,非但有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之虞,亦有違人權之保障,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賜為銷為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至為德便。懇請鈞院體恤聲請人之權益。如蒙所請,實感 德澤 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西元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有持續於所內抽煙,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5分(靜態因子得43分,動態因子得2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有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而認臨床評估得24分(靜態因子得19分,動態因子得5分);有全職工作(水電、裝潢)、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有家人訪視3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而認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得0分,動態因子得0分),總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合計62分,動態因子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5月2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而上開評估標準記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又該評估紀錄表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69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尚非無據。然抗告意旨稱:勒戒所依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倘僅依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率為認定,非但有橡皮圖章之虞,亦有違人權之保障云云,顯有誤解。從而,原審准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