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62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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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76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762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黃于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于庭分別於(1)民國94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及於(2)民國99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3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11.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48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50402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762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于庭│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44900││1月8日││點七一│││元│││││├──┼───┼─────┼──────┼──────┼───────┤│002│新臺幣│黃于庭│自民國101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9│││205502││月8日││9│││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于庭│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按月計付逾│││44900││1月8日││期違約金新臺幣│││元││││300元│├──┼───┼─────┼──────┼──────┼───────┤│002│新臺幣│黃于庭│自民國101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加計每月(│││205502││月8日││期)新台幣1000│││元││││元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