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字第23號上訴人 鄭喬國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張夢麟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更易為張夢麟,並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01年12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所轄直屬第一分隊(下稱第一分隊)警員,於97年11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為擔服值班職務騎乘機車前往辦公處所,詎於轉入其所在臺北市○○區○○街○○號建築物之南側,由被上訴人所轄第一分隊內部使用,然並無任何警示標誌,亦未設立路障禁止不特定民眾進入,足徵具有對外之開放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路面(即防火巷間隔,下稱系爭路面)時,因被上訴人管理之路面不平、水溝蓋破損,且存有一長度約60公分、寬度約15公分之坑洞,致上訴人因此騎車摔倒(下稱系爭事故),經同事發現後呼叫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為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及左手挫傷(左腕韌帶部分斷裂)等傷病,嗣雖經治療,然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仍無法痊癒,並經萬芳醫院認定終身無法從事體能訓練,且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致膀胱順應性不良等病症,致上訴人必須使用自我導尿管導尿。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195條、第
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自97年11月6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醫療費用之損害73,004元。
2、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腰椎受傷,於97年11月6日急診住院2日、97年11月12日接受熱凝療法手術治療住院1日、97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9日接受腰椎及硬脊膜上沾黏手術共住院8日、98年5月20日接受熱凝療法手術後經醫師囑咐休養21日、9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8日接受積極復健及微侵入療法共住院11日並經醫師囑咐休養21日、98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接受硬脊膜上沾黏手術共住院8日、99年2月23日至同年2月25日接受硬脊膜上沾黏手術共住院3日並經醫師囑咐休養14日、99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接受熱凝療法及硬脊膜上沾黏手術共住院6日並經醫師囑咐休養28日、100年1月19日至同年1月22日因第4及5節腰椎沾黏共住院4日,共計住院及休養122日,由上訴人配偶協助全日看護,依一般全日看護收費行情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共計244,000元(計算式:2,000×122=244,000)。
3、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自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11月止,以每趟200元之車資乘車往返住所及萬芳醫院共177次,總計35,400元(計算式:200×177=35,400)。
4、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分:上訴人因尿失禁疾病,經診斷應使用自我導尿管導尿,每3個月需更換一次,且每3日需使用潤滑劑及優碘各1件,總計1年需購買導尿管4件,1件單價855元,且需潤滑劑及優碘各121.67件,每件單價分別為139元、200元;另每日需成人紙尿布3片,1年需1,095片,每件單價為22.94元,總計1年需支出69,785.43元【計算式:(855×4)+(139×121.67)+(200×121.67)+(22.94×1,095)=69,785.43】。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國人平均壽命79歲,尚有40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總計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為2,791,376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已準備報考中央警察大學以遂任職警官之夢想,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被迫放棄前開報考計畫,且致尿失禁病症,精神打擊甚大,身心遭受相當痛苦,爰請求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6、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為9,143,780元(73,004元+244,000元+35,400元+2,791,376元+6,000,000元=9,143,780元。)
㈡、據萬芳醫院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5點所載「97年11月6日急診,因騎車自摔致下肢痛、下腰痛,當日即住院治療」、「依病歷記載,93年11月4日入院診斷除椎間盤突(HIVD)外,有背部挫傷紀錄,而97年11月6日入院診斷為腰椎退化(spodylosis),並無背部挫傷記錄」等語,足見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發生之事故(下稱前事故)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病況並不相同,且上開函文第7點亦認「病人接受脊椎手術、硬脊膜上沾黏清除手術、熱凝療法手術、腰椎椎間盤手術、微侵入療法主要是治療其背痛,但無法評估究係治療93年11月或97年11月6日之病況。」等語,顯未排除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起接受手術治療間之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確係因系爭事故致受傷病,而接受手術治療。又前開函第6、10點所述「有可能終身使用導尿管導尿(因膀胱無張力),目前病人使用導尿管間歇性導尿,建議導尿管最好每3個月更換1次。每次(每3日使用各1件)導尿均建議順便使用優碘和潤滑劑。使用導尿管發生在97年11月6日以後。」、「目前晚上有使用導尿管間歇性導尿,故夜間尿失禁已改善。如無尿失禁便無須使用尿布。」等語,堪信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致膀胱無張力,且有終身使用導尿管導尿之可能,及仍有使用尿布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243,880元,然此屬上訴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並非國家給予之補償或賠償,二者性質顯然不同,自不得因此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不應自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該保險金。又上訴人固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領有慰問金,惟此乃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警察或其家屬,對之予以補償或恩給,性質與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填補損害之性質不同,是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況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以記載「門急診重印」字樣,係因上訴人已將收據原本提出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申報稅捐,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已憑藉收據原本向其申領補助及保險殘障給付等費用。
㈣、因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4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迄起訴時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應予駁回。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通道本即非供道路使用,亦非停車場,縱該處可停放機車,若上訴人行經該處時有熄火牽車進入停車場,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顯與該處之坑洞無關。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至現場時,上訴人已由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治療,並未製作採證照片、調查(談話)筆錄、現場測繪圖等資料,事發當時亦無目擊證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如何摔倒或摔倒地點為何。原審傳喚證人即案發後到達現場之訴外人 沈孝英盧振偉陳卓平 3人到庭作證,然該3人係於事故發生後才到達現場,亦無從證明上訴人騎車自摔之原因為何,且該3人證述關於坑洞大小、位置及上訴人自摔後倒地位置亦多不一致,實難以此遽認上訴人騎車倒地原因與巷道有何關聯性,及上訴人騎車自摔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面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時,曾於93年11月2日擔服17時至19時之交整勤務時,因欲攔檢一部贓車,遭該車撞擊致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於93年11月4日至20日,赴萬芳醫院急診住院檢查及手術治療,其病狀已有下半身麻痺與小便失禁等問題,嗣上訴人復因該舊病(腰椎椎間盤)復發,於97年2月29日住院、3月5日接受熱療法手術、3月8日接受腰椎椎間盤手術,並於3月12日出院,是上訴人極有可能係因舊病復發,致操控機車不穩而摔倒。又依臺北醫學大學於100年11月26日之函復表示:「
一、病人93年11月4日至93年11月20日於本院神經外科住院,其出院診斷為:1.後背挫傷2.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四、97年11月6日急診,因騎車自摔致下肢痛、下腰痛,當日即住院治療。五、依病歷記載,93年11月4日入院診斷除椎間盤突(HIVD)外,有背部挫傷紀錄,而97年11月6日入院診斷為腰椎退化(spodylosis),並無背部挫傷記錄。七、病人接受脊椎手術、硬脊膜上沾黏清除手術、熱凝療法手術、腰椎椎間盤手術、微侵入療法主要是治療其背痛,但無法評估究係治療93年11月或97年11月6日之病況。」,及101年5月5日之函復表示:「一、…93年11月4日住院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及spodylosis(退化)。97年11月6日住院有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出症、左手挫傷及spodylosis(退化)。以上兩次住院傷病統稱為『椎間盤突出』。二、1.93年11月4日至93年11月20日住院期間之手術為:第4第5腰椎間神經孔減壓手術。
2.96年月2日至96年3月8日住院期間之手術為:96年3月5日熱凝療法手術。3.97年2月29日至97年3月12日住院期間之手術為:97年3月5日熱凝療法手術。97年3月8日神經減壓手術。4.病人於97年11月6日因交通事故由本院急診轉住院,於97年11月8日出院,本院醫師並囑其需門診追蹤治療。本次住院期間並無任何手術,至於本次住院是否需接受脊椎手術、硬脊膜上沾黏清除手術、熱凝療法手術、腰椎椎間盤手術、微侵入療法等治療,需依病人當時身體病徵之感受而定,若病人自己覺得不需要,則醫師亦會尊重病人當時之決定。」等意見,足見上訴人早於93年11月4日已有椎間盤突出之傷病,且由97年3月8日尚須接受神經減壓手術等椎間盤突出傷病之治療,足證上開傷病應尚未治癒,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於同日(97年11月6日)住院治療,然診斷係下肢痛、下腰痛,並無背部挫傷紀錄,反係93年11月20日入院診斷有背部挫傷紀錄,而上訴人嗣所接受之脊椎手術、硬脊膜上沾黏清除手術、熱凝療法手術、腰椎椎間盤手術、微侵入療法主要乃治療其背痛,故上訴人之傷病,顯均為舊傷,而非因系爭事故意外跌傷而有新傷病,是上訴人主張之傷病與被上訴人機關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而依臺北醫學大學函覆:「八、生活可自理,無須他人協助。」、「九、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運。但搭乘或騎乘機車因風險性較高,故不建議。」等意見,顯見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可自理,並無須他人協助,且仍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依臺北醫學大學函復表示:「十、目前晚上有使用導尿管間歇性導尿,故夜間尿失禁已改善。如無尿失禁便無須使用尿布。」等語,上訴人既已有使用導尿管間歇性導尿,自無需每日使用成人紙尿布3片,故其請求自應扣除購買成人紙尿布之費用,且上訴人之傷病是否永久無法治癒,難以認定,故上訴人請求40年內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實無理由。另上訴人早已無法從事體能訓練,而無報考通過中央警察學校考試之可能,是上訴人請求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㈤、退萬步言,上訴人前業已向被上訴人申領3次員工自付因公受傷醫療補助費144,818元,並於99年3月4日獲核發公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計243,880元,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記載之「門急診重印」等字,顯見上訴人業將原始取得之收據,分別向被上訴人申領前開員工自付因公受傷醫療補助費及公教人員保險殘障給付,並繳付收據正本,因而再向萬芳醫院重新申請補發,是其醫療費用顯然已受補償,復按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1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前段(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危害致半殘廢者)規定,核發225萬元。次查本署業已於97年6月17日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核發 鄭員 因公受傷慰問金146,000元在案,依本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予抵充外,再補發差額2,104,000元…」,是上訴人先後業已具領2,638,698元,其損害應已受填補,上訴人既已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以警察人員之身分領取前開補償金,自無理由再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4,380元(醫療費用73,004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791,37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所轄第一分隊警員,於97年11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為擔服值班職務騎乘機車轉入景豐街79號建築物南側,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巷道時,因騎車摔倒,經送往萬芳醫院急診,診斷為「1.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症;2.左手挫傷」,有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經核發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1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上訴人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前段,獲核發22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面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路面設置管理不當致其跌倒受有前開之傷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且否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路面設置管理有因果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亦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而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而同法第130條則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6日受有前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5日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求(見原審卷一第24頁),然迄其提起本件訴訟(100年4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頁)時,上訴人於請求後逾六個月之期間始起訴,是上訴人因請求之中斷時效,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不中斷。則自上訴人受傷、知悉受有損害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經逾越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消滅時效為辯,自屬有理由。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1、上訴人固主張因在被上訴人所管理、設置之系爭路面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並提出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之傷害,係其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時,曾於93年11月2日擔服17時至19時之交整勤務時,因欲攔檢一部贓車,遭該車撞擊所致,當時於93年11月4日至20日業已在萬芳醫院急診住院檢查及手術治療,早已罹患有上開病狀之問題,並因此於97年2月29日住院、3月5日接受熱療法手術、3月8日接受腰椎椎間盤手術,系爭事故並非導致上訴人「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症」病症之原因等語。
2、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跌倒處所,係在被上訴人隊部側門連接之通道,為聯外道路右轉要進入被上訴人隊部側門之巷道,巷道寬度目測大概1米到1米半之間,平常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會停放機車之情,業據證人沈孝英、盧振偉、陳卓平3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42頁)。又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1月7日至現場履勘,依上訴人指出其跌倒位置、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觀之,該處所為被上訴人隊部側門旁之巷道,通往證人沈孝英等3人所述當時作為停放機車之處所(於本院勘驗時已經不再做為停車場),其通道寬度約2公尺19公分(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時現場丈量之照片四),衡之常情,上訴人騎乘機車行將到達部隊停車處所欲轉彎騎入,理應會減速並且做好停車之準備,速度應已經減至相當緩慢,縱或有因部分路面不平整或有失去平衡之情事,其跌撞之衝擊力道亦應屬輕微,此從上開證人於原審均證述在停車場緊鄰前方之辦公室內均未發覺上訴人有跌倒一情,可資佐證,否則豈會係因其他民眾通報才知悉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顯見,系爭事故所生衝撞力道,應屬輕微。
3、又依據萬芳醫院函覆原審關於上訴人歷來在該院所為治療之過程,該院100年11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5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開函示內容據以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93年11月2日因執行贓車攔檢勤務遭攔檢之贓車撞擊受傷,於93年11月4日至萬芳醫院診療,當時之病況為後背挫傷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並陸續接受第4第5腰椎間神經孔減壓手術、熱凝療法手術、神經減壓手術以治療背痛。至於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至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至97年11月8日出院,經診斷為腰椎退化(spondyslosis),並無背部挫傷記錄,該次住院並無進行任何手術,上訴人於其後曾在萬芳醫院接受脊椎手術、硬脊膜上沾黏清除手術、熱凝療法手術、腰椎椎間盤手術、微侵入療法等治療其背痛,但無法評估究係治療93年11月或97年11月6日之病況,是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住院及97年11月6日住院之傷病,均為「椎間盤突出」,可資確認。從上開上訴人先後二次治療歷程相互對比觀之,上訴人至萬芳醫院診治診斷住院之傷病均統稱為「椎間盤突出」,且上訴人所接受上述手術、療法治療,亦均係針對背痛之治療,且萬芳醫院亦無法評估後來之治療究係針對93年11月間之傷勢或97年11月6日之病況所為,則上訴人主張97年11月6日經診斷受有「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乃系爭事故所致云云,尚非足採。
4、從而,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所生衝撞力既屬輕微,且其後所受診斷之病症,與其先前即已受有之背痛症狀亦均相同,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症」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示,顯見上訴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之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97年11月6日騎車在系爭處所跌倒致受有「腰椎第4、5節及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症」傷害乙節尚非可採,且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所受傷害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亦已逾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且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64,38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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