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龍記拉麵」之負責人,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與不特定對賭之概括犯意,在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麵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入該遊戲機內,如燈號轉至所押注之水果,就可得所顯示之金額,並可退兌等同之現金,如未押中,則歸機台所有。迄95年2月18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現金33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330元。
㈢臨檢紀錄表1張、現場照片3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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