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拾肆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7、3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1月2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8日,在花蓮市○○街○○○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菸之方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9日21時20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4.68公克(保管字號:95年毒字第18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參,而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280005668號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9日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257、32
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且於91年4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等情,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4.6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雖被告現因另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10號偵查中,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是否為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之證物,雖有待檢察官偵查予以釐清,然扣案之毒品既然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而起訴書亦載有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字,故本件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仍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