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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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因而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翌(26)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對劉敏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7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2年11月2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