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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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志祥 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而其於民國102年
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之釣蝦場內與友人飲用洋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街由北往南向中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其行經市○街○○○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謝博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英琪 (就林英琪部分,由其配偶謝博文為獨立告訴,見偵卷第25頁),沿府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謝博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謝博文、謝博文配偶林英琪人車倒地,告訴人謝博文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林英琪則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右踝骨折脫臼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謝博文及其配偶林英琪倒地,應使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謝博文及其配偶林英琪均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就治。迄同日上午6時許,被告因良心不安,前往上開醫院探視,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署立豐原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供承其肇事逃逸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悉上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謝博文告訴被告黃智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其配偶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簡芳潔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