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連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66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連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連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卷第3至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表:受刑人紀連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1日│102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316號│269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37號│102年度易字第33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9日│102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837號│102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7日│103年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237號(已執畢)│26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