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家娸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張淑琪 律師(業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緝字第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採取限縮解釋,不得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亦即需審酌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是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本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已供述甚詳,且被告年紀甚輕,並無逃亡疑慮,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均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所犯既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中院東刑緝字第64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迄於103年2月11日始為警緝獲,而被告於103年2月11日為警緝獲後,復自承知悉已遭本院通緝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逃避刑事追訴之心態,已昭然若揭,若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顯不足以保全本案之審理、執行。從而,本院認為原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