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敏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3863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不准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敏琪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亟需返家照顧養育一歲多之幼兒以盡為人母親之責任,為此懇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249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2月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一、跨境集團詐欺大陸地區人民達41次,情節重大,嚴重危害兩岸人民互信。二、受刑人年輕力壯,不正當謀職,竟加入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牟利,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之秩序。」等情,並經執行主任檢察官之同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4日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執新字第1386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且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犯罪數達40餘罪,有本院100年度易2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對社會之影響並非輕微,檢察官前揭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以上開家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為由聲明異議,然
聲明人之上開家庭因素,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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