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所為105年度壢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承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MDMA2顆(驗餘淨重合計0.444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之淡橘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223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本人不起訴處分,為何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5樓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1,500元之價格,購入3顆搖頭丸,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遭警方盤查,並扣得上開搖頭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9至3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又上開警方扣得之搖頭丸3顆,經送驗結果,其中橘色藥錠2顆(淨重0.5467公克,因鑑驗取用0.1024公克)呈第二級毒品MDMA藥品陽性反應,另淡橘色藥錠1顆,呈第二級毒品PM
A、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藥品陽性反應(淨重0.3242公克,因鑑驗取用0.1008公克)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104年11月9日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2顆部分,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就被告持有之淡橘色藥錠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PMA之淡橘色藥錠1顆,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淡橘色藥錠1顆之行為與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2顆之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當由法院一併審判,不受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諭知之拘束,被告所執前詞,顯有誤會,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宜臻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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