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郭佩樺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667,347元│97.02.19│年息19.71%│97.02.19│按月以1,500元計算,最高5個││││││││月之違約金││└──┴──────┴─────┴──────┴────────┴──────────────┴───┘┌──────────────────────────────────────────────┐│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編號│正卡持有人│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入帳日│├──┼──────┼─────┼─────┼───────┼────────┼───────┤│001│乙○○│無│667,347元│按年息19.71%計│按月以1,500元計│97.02.18││││││算│算,最高5個月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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