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參拾伍點壹參公克、純值淨重參拾參點貳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2日19、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35.13公克,驗餘總純值淨重33.21公克),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交流道(往台北市區方向)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98年5月5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因該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該次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應自98年11月20日起施行生效。故本件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修正前之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又所謂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之規定,故行政院原於93年1月7日依上開條文授權而訂立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亦於同年11月20日因應修正,而修正其名稱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經查,本案中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毛重35.13公克(包裝袋總重1.24公克,故淨重為33.89公克),總純值淨重33.21公克,其淨重及純值淨重均已分別超過修正前之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則本案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為33.89公克(純質淨重約33.21公克),超過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授權而訂立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應依修正前該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甚鉅、犯後坦承持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5.13公克、包裝袋總重1.24公克、淨重為33.89公克、總純值淨重33.2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74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5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向綽號「榔頭」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一包毛重1.02公克、一包毛重32.99公克),尚未施用。嗣於同年月13日1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交流道為警查獲,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NK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毒品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62541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