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4、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7年7月1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另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858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以上見99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卷第5-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上見99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卷第15-22頁、62、65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透明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860公克、淨重0.0860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94287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6日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如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58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行為之時、地│查獲時、地│所犯法條│宣告之刑││號│││││├─┼───────────┼─────────┼──────┼────────────┤│1│99年3月9、10日間某時,│99年3月12日10時許│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在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一│,因另犯竊盜罪,於│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坑路71號住處,以將海洛│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1項、第2項│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期徒刑陸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99年3月9、1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一││││││坑路71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99年4月9、10日間某時,│99年4月12日19時15│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在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一│分許,在台北縣瑞芳│條例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坑路71號住處,以將○○○鎮○○○○路○○巷巷│1項、第2項│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洛因1次。│包(驗餘淨重0.0858││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併││├───────────┤公克)││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99年4月12日19時許,在│││袋,均沒收消燬之。│││其位於台北縣瑞芳鎮一坑││││││路71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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