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4號、第2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
5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監理站附近,見丙○○所有之CUL-895號重機車鑰匙未拿下,乃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該機車係於同年11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遺失),於同年12月31日騎乘該部贓車行經台北縣○里鄉○○○街附近跌倒,機車摔壞無法發動,甲○○乃通知乙○○至該處幫忙,並將CUL-895號車牌拆下,交乙○○代為保管;乙○○明知該車牌係甲○○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於95年12月31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挖子尾街,將CUL-895號車牌藏放於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保管,嗣於同日晚10時15分許,乙○○騎該車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於J8S-811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失竊之車牌0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機車及車牌照片共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乙○○因受甲○○所託,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惡性較輕,被告甲○○動手行竊他人機車,事後並將該車拆解,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情節較重,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二人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及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