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6條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定後,係核發予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白金卡1張,依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另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持卡人若有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於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之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於原告行核發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其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按月繳足當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7,165元,及其中114,151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7,165元,及其中114,151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7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