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2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丙罪),甲乙2罪嗣經減刑並與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個月徒刑之執行,甫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223)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