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翁有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提起上訴,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嗣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43萬674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石有為
法官許秀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