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
原   告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元
部分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部分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營業
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票據號碼
B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之支票乙
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又被告於95年11月6日至95年12月6日向原告承購動物用藥
品及飼料添加劑多批,價款計26,460元;有收款憑證可稽,
嗣經原告派員催討,俱無效果;為此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
原告30,460元及其中4,000元自96年1月31日起,其餘26,460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件、收款憑證三件,而本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支付
命令狀繕本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書狀陳稱被告申請重整中法院不
能審理,然查被告公司重整之聲請業據撤回,且緊急命令之
期間亦己經過,是本件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票款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貸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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