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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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
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
行霧峰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事後僅為部分清償,
尚欠新台幣(下同)127萬50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
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000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有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未能
兌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經濟困難一時無法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到庭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
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
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交訴訟費用1萬5850元,惟其後減縮聲
明,依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47元
,餘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3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 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 備註
一 WGZ0000000000萬元96/04/1596/04/16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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