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違背緩起訴處分所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8少他8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1日晚上6、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三好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違背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原因,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銷字第18號撤銷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鄭愷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