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鳳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鳳美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鳳美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玉輝 」(下稱「林玉輝」)之人所交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RFBSE30AA7B000000號、引擎號碼SE30AA-000000號,為 陳頂華 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竊,下稱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 鄭清揚 所有,於107年11月12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71巷底遺失,下稱本案車牌)來源不明,已預見本案機車及本案車牌均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基於縱使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初某日中午,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武營區後方某處工地,自「林玉輝」處收受本案機車及本案車牌。嗣呂鳳美於108年6月3日0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口時,因本案機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及本案車牌(本案機車〈含鑰匙1串〉均已發還陳頂華;本案車牌已發還鄭清揚)。
案經陳頂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鳳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頂華、被害人鄭清揚(下分別稱陳頂華、鄭清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前因⑴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
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因貪圖利益而基於不確定故意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持有毒品、詐欺等案件,犯罪手法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難認被告於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屬違犯同類型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茲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收受本案機車及本案車牌,致使陳頂
華、鄭清揚追索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所為當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收受之本案機車(含鑰匙1串)及本案車牌,均已分別發還陳頂華、鄭清揚,業經陳頂華、鄭清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至31、33至35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部分減輕,再審酌本案機車為00年出廠,排氣量為149CC(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4頁)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收受之本案機車(含鑰匙1串)及本案車牌均屬其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陳頂華、鄭清揚,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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