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德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伍德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伍德慈與 何敏梅 因前有糾紛,伍德慈於民國109年2月6日
0時5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快樂園歡唱會館」旁路邊巧遇何敏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敏梅,並以腳踹何敏梅,致何敏梅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伍德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敏梅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接續時間、地點內,先以手毆打緊接著以腳踹告訴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在遇到告訴人時出手傷害對方,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