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素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素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方素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方素香(下稱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於附誡命之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附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素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1,172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東興龍00000000)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僅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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