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13號原告弘菱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敬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執 中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