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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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DAT男(指定辯護人彭詩雯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66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VANDA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停止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聲請書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VUVAND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未查明之共犯在逃,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又為外籍人士,在台僅有工作場所提供之宿舍可居住,難以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進行時,被告均能到案,故不能排除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
㈢參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又被告所犯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末衡諸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
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件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被告停止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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