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黃凱謙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7、38482、52803、53213號),原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黃凱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及同案被告,與其他被告並無聯繫,有正職工作,應已無羈押必要,而且反覆實施之虞充滿不確定性,不應該用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請求准予具保或以其他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羈押後復延長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3年2月21日屆滿,經訊問被告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五、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加入 張嘉富 所屬詐騙集團,並聽從張嘉富的指示為詐欺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數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考量詐騙案件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被告猶執意為之,則倘被告交保在外,甚有可能重回該集團或其他不同集團再度參與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再經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被告,顯難防止被告再為上開犯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請求准予交保或其他替代方式,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黃弘宇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