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世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世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維修收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世豪與告訴人 江俊宏 素不相識,竟因自己生活困頓心生不滿,而毀損告訴人所管理之夾娃娃機,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95號被告古世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世豪與江俊宏素不相識,僅因生活不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洋洋販賣選物(下稱本案娃娃機店),持打火機燒毀藍色布偶,致火勢延燒,使江俊宏放於本案娃娃機店內之4號娃娃機台面板燒毀、搖桿損壞、玻璃燻黑,致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俊宏。
二、案經江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世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之影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