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16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7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7日112年10月31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0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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