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邑指定辯護人柯清貴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張品豪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品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先由甲○○與不詳買家聯繫後,再委由乙○○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詳買家交易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每次交易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則歸甲○○所有。嗣因乙○○、甲○○發生糾紛而且爭執,經員警到場後,於乙○○、甲○○身上分別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乙○○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甲○○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乙○○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674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6至100、112至116、120至130、132至134、136至166、174至210、343頁、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乙○○、甲○○身上分別扣得之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674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佐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備考欄載明「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可見被告乙○○、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甚微,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知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則被告乙○○、甲○○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壹所示時、地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即非無疑,況既然數量甚微,則被告乙○○、甲○○所販售如附表壹所示之20包毒品咖啡包中,是否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亦有所疑,基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就事實欄即附表壹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每一審級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經查,被告甲○○於員警當場處理時即供稱毒品來源為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六六大順」之人,並提出手機供員警查看,再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均為陳○欽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亦據證人陳○欽所坦認(見偵查卷第15至24頁),而證人陳○欽亦因被告甲○○之供述,現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是被告甲○○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甲○○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案交易次數僅有2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金額僅為4,000、3,000元,販賣數量非多,犯罪分工方式為應被告甲○○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賺取每次500元之報酬,實際獲利亦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到現場後,因為警方
一直問,所以我就有向警方表示我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將手機內的對話紀錄給警方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獲員警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先問被告甲○○毒品咖啡包的來源,被告甲○○就給我看手機內與毒品上游的對話,之後因為我想要知道為何被告甲○○會與被告乙○○發生糾紛,所以就看被告甲○○手機內與被告乙○○的對話紀錄,看到裡面有地址跟錢,我就問被告甲○○是否有叫被告乙○○去交易毒品,被告甲○○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可知,並非被告甲○○主動告知證人丁○○其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係因警方瀏覽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對話後,認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進而詢問被告甲○○,被告甲○○方坦認之,基此,被告甲○○所為,自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㈥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甲○○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甲○○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件判決確定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使被告甲○○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674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3頁、本院卷第131頁),為本案查獲被告乙○○、甲○○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除鑑驗用磬部分因已滅失而無從沒收外,連同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甲○○
、乙○○所有,且被告甲○○、乙○○審理中自承該物供其等於本案中所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00、13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500元、500元;被告甲○○則分別獲得3,500元、2,500元等節,業據被告乙○○、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37頁),均為被告乙○○、甲○○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何奕萱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交易之時間交易之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一113年2月9日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46之1號10包毒品咖啡包,4,000元二113年2月10日1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10包毒品咖啡包,3,000元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毒品咖啡包8包被告甲○○身上扣得,販賣所餘二iPhone15Pro手機1支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三毒品咖啡包1包被告乙○○身上扣得,販賣所餘四Redmi10手機1支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