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志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23號、第24429號、第245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志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一、㈠部分,第1行「20時許」更正為「22時1分許」。
⒉一、㈡部分,第3行「35巷」更正為「357巷」。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 曹鈞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5、6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⒋補充「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2
4日集中作字第11300576741號函暨附 吳冠佑 申辦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㈢後段所為則係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就告訴人吳冠佑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竊取及取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取及盜領告訴人吳冠佑之臺銀帳戶存款如附表編號⒉
「犯罪所得」欄①(以下「犯罪所得」欄略)、⒊①②、⒋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⒈、⒉②至⑨、⒊④至⑥所示之物,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至被告同時竊得如附表編號⒊③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
證、駕照、金融卡、一卡通悠遊卡等物,同未據扣案,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消費扣款載具、個人購物優惠憑證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黑色後背包②護照1本③黑色小米手環1個▲上列物品價值共計約1萬元,均已發還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現金600元②藍色斜背包③鑰匙1串④舒緩凝膠1罐⑤Applewatch1支⑥礦泉水2罐⑦Oppo手機1支⑧磁扣1個⑨毛巾4條▲上列物品價值共計3萬3,600元,編號②至⑨已發還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①黑色皮夾1個②現金7,000元③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一卡通悠遊卡1張、學生證1張④卡其色斜背包⑤鑰匙2副⑥耳機1副▲價值共計1萬5,000元,編號④至⑥已發還伍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現金2萬元、1萬9,000元▲以上合計現金3萬9,000元伍志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24號
被告伍志杰(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室外籃
球場內,趁曹鈞翔將黑色後背包放置於該籃球場旁地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後背包(內含護照1本、黑色小米手環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曹鈞翔察覺該黑色後背包遺失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3月2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
35巷旁之籃球場內,趁 郭明松 將藍色斜背包放置於該籃球場旁地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藍色斜背包(內含鑰匙1串、舒緩凝膠1罐、Applewatch1支、礦泉水2罐、oppo手機1支、磁扣1個、毛巾4條、現金600元,價值共計3萬3,600元,除現金600元外之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郭明松察覺該藍色斜背包遺失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3月11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台65橋
下籃球場內,趁吳冠佑將卡其色斜背包放置於該籃球場旁地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卡其色斜背包(內有鑰匙2副、耳機1副、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臺銀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一卡通悠遊卡1張、學生證1張、現金7,000元等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卡其色斜背包1個、鑰匙2副、耳機1副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伍志杰 竊得本案臺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同日20時33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內,持本案臺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即吳冠佑之出生年月日,使自動櫃員機誤認伍志杰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分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1萬9,000元,嗣吳冠佑察覺該金融卡遺失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鈞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明松、吳冠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伍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曹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松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冠佑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5新北市○○○○○○○○○000○0○00○○○○○○○○○○○○○○○○○○○○○○○○○○區○○路00號室外籃球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警方尋獲上開黑色後背包之照片1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35巷旁之籃球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24張、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郭明松遭竊之Applewatch定位圖、警方尋獲上開藍色斜背包及其內遭竊物品之照片18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新莊區中環路台65橋下籃球場附近、上址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吳冠佑提供遭竊物品之照片、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方尋獲上開卡其色斜背包之照片3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本案臺銀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一卡通悠遊卡1張、學生證1張、現金7,000元等物,以及被告持本案臺銀金融卡提領之3萬9,000元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護照1本、黑色小米手環1個、藍色斜背包、鑰匙1串、舒緩凝膠1罐、Applewatch1支、礦泉水2罐、oppo手機1支、磁扣1個、毛巾4條、卡其色斜背包1個、鑰匙2副、耳機1副等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曹鈞翔、郭明松、吳冠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未請審酌被告已涉遭查獲多次竊盜案件,仍一再犯案,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