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 王民吉 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應予刪除(因告訴人陳致元撤回告訴,另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8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及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未「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載:「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致元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育全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大型重機)駕
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畫面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45頁、第91頁、第10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3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仍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速,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與被告王民吉同時均有肇事原因),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之告訴人等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多次調解不到,或陳稱沒錢可以賠償,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不准易科罰金等語,見告訴人等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告訴人等均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均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2號被告王民吉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致元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吉於民國111年7月10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鶯桃路41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有陳致元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0公里之行車速度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王民吉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陳致元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後,失控撞向斯時在人行道停等紅綠燈之行人 坎蒂柯南西馬拉亞 (王民吉對坎蒂、柯南西、馬拉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致元受有左側肱骨前側脫位合併肱骨、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坎蒂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柯南西受有骨盆腔多處骨折、右足踝雙側骨折等傷害;馬拉亞受有雙手肘、右膝擦傷、左膝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元、坎蒂、柯南西、馬拉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民吉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2①被告兼告訴人陳致元於警詢中之供述②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陳致元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3①告訴人坎蒂、柯南西、馬拉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坎蒂、柯南西、馬拉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以及被告兼告訴人陳致元行車速度約70公里等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佐證被告王民吉、被告兼告訴人陳致元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兼告訴人陳致元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兼告訴人陳致元部分)。被告陳致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坎蒂、柯南西、馬拉亞部分),被告兼告訴人陳致元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坎蒂、柯南西、馬拉亞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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