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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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玲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玲兒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玲兒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麥克瘋KTV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5日)3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玲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