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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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聲請人 張苡蔓 法定代理人 張秝晶 相對人 陳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張苡蔓非相對人陳俊璋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張秝晶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7日結婚,張秝晶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16日和解離婚,婚姻關係消滅。惟張秝晶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 張允 承受胎,並於111年1月19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張秝晶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
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1626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為證。觀諸上揭鑑定結果所載:「結果: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 張允承 與張秝晶之女(按:指張苡蔓)的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聲請人與 胡志文 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張允承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兩造均表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間始知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提請本件訴訟,有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孫超凡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調裁 字第 69 號裁定(111.09.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家調 字第 1007 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補 字第 16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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