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
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奇異公司
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戶籍登記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
明」而遭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該處,致相對人現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臺灣桃園地方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通知書、聲請人所寄發之雙掛號郵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