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均住高雄市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八年
度司執字第一0三0六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雄簡調字第二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306號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98年度雄簡調字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執行程序倘若停止,所生
影響主在債權人無法藉由執行程序獲得受償,故就擔保金金
額之審定,本於上揭判例意旨,應以債權人因此可能遭受損
害為核定依據,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
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
民國71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
算之利息,其餘200,000元自7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之違約金,
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內容,聲請人與他債務人係負
連帶清償責任,則計算至98年3月13日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之日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之
本金及利息總和,已逾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至98年2
月13日止所有之存款額1,472,572元,有上開執行卷宗附之
臺灣銀行小港分行98年2月19日小港營字第09800006001號
函可查,因此,本件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擔保金數額,
即應以較低者即聲請人之存款額1,472,572元為計算,方屬
相當,參酌98年度雄簡調字第2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
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
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
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額為以上開存款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
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08,614元(計算式:1,472,
572×5﹪×34╱12≒20861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