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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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文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及第77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