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司聲字第40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相對人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2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9號(下稱111屏簡39)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4,618元,嗣減縮其聲明為100,850元(見11屏簡39卷第35及55頁),減縮前後之聲明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已經聲請人預納完畢;又訴訟費用尚有戶籍謄本規費15元,亦由聲請人繳納。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25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