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原告 蓋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秦偉峻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原本,並於其上補正記載被告甲○○之父、母等2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及提出該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申請)等到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對被告甲○○之父、母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僅載明被告為甲○○、及其父、母等3人,就被告甲○○之父、母部分,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姓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等,顯有違上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起訴狀原本,並於其上補正記載被告甲○○之父、母等2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及提出該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申請)等到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父、母等2人之訴部分。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4,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原告迄今僅繳納2,100元,尚欠繳77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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