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吉利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A000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方惠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游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99,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