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吉利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A000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方惠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游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99,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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