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大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玉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玉章於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一二三號給付
價金之訴時,為相對人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積欠
聲請人承攬之裝訂作業費268,840元未給付,乃對其向本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惟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辭職後,迄今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為使本案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確保伊之權益,有另行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請選任相對人之現任唯一
董事鄭玉章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公司最新變更登
記資料可稽,相對人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鄭玉章
為相對人現登記唯一董事,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應知悉
甚詳,且無損相對人利益,故以其代表相對人應訴,應屬適
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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