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 梁秋梅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被告 梁語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事項有四: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所
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係兩造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遂請求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又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額為2,008,207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一),顯低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較低之2,008,207元為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均係主張兩造互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移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該附表二至四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額總計為3,348,982元(計算式:3,266,026+14,734+68,222=3,348,982【計算式詳參附表二至四】)。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7,189元(計算式2,008
,207元+3,348,982=5,357,1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扣除已繳納28,819元,尚應補繳25,2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華奕超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標的│計算式(新臺幣)│├─┬─────────────┼────────────┤│土│桃園市○○區○○段○○○○○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元×面積17,892.31平方公│││120│尺×應有部分120/100000=││││313,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桃園市○○區○○段○○○○號│依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行情││物│建物所有權│為每坪60,810元(見本院卷│││建物門牌:桃園市楊梅區青山│第123頁)。故每坪60,810│││五街10巷5號│元×92.13平方公尺×0.││││3025=1,694,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合:313,473元+1,694,734元=2,008,207元│└────────────────────────────┘附表二:
┌───────────────┬────────────┐││計算式(新臺幣)│├─┬─────────────┼────────────┤│土│桃園市○○區○○段○○○○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元元×面積8,787.12平方公│││48│尺×應有部分48/10000=││││345,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桃園市○○區○○段○○○○○號│依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行情││物│建物所有權│為每坪148,218元(見本院│││建物門牌:│卷第123頁背面)。故每坪│││桃園市○○區○○路○○○號│148,218元×65.13平方公││││尺×0.3025=2,92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合:345,861元+2,920,165元=3,266,026元│└────────────────────────────┘附表三:
┌───────────────┬────────────┐││計算式(新臺幣)│├─┬─────────────┼────────────┤│土│桃園市○○區○○段○○○○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元×面積10,024.46平方公│││2│尺×應有部分2/100000=││││1,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桃園市○○區○○段○○○○○號│依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行情││物│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39分之1│為每坪148,218元(見本院│││建物門牌:│卷第123頁背面)。故每坪│││桃園市○○區○○路○○○號│148,218元×186.56平方公││││尺×0.3025×應有部分639││││分之1=13,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合:1,644元+13,090元=14,734元│└────────────────────────────┘附表四:
┌───────────────┬────────────┐││計算式(新臺幣)│├─┬─────────────┼────────────┤│土│桃園市○○區○○段○○○○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元×面積10,024.46元公尺│││2│×應有部分2/100000=││││1,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桃園市○○區○○段○○○○○號│依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行情││物│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39分之│為每坪148,218元(見本院│││1│卷第123頁背面)。故每坪│││建物門牌:桃園市楊梅區蘋果│148,218元×948.87平方公│││路108號│尺×0.3025×應有部分639││││分之1=6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合:1,644元+66,578元=68,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