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1號、102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鴻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90、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時間,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對象 嚴明 立聯繫後(其中附表壹編號四、五,各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嚴明立 聯繫),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嚴明立。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地,向附表壹編號六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40000元之對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尚未及賣出即經警於102年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鄉○○路○段與雙福路交岔路口附近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肆所示之物。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以附表貳編號一且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林宛蓁 聯繫),各無償轉讓約0.03公克數量之海洛因予林宛蓁施用,共計2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參所示時、地,以附表參所示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林佳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8、9頁;偵卷一第24頁、偵卷二第27、28頁;本院卷第36、37、10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對象嚴明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至27頁;偵卷一第31之1頁)相符,復有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各1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7至9頁),及附表肆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其中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粉塊狀檢品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7.02公克等情,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又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海洛因平均1000元可獲利2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意圖販賣而購入海洛因等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故被告上開販賣及販入海洛因他命等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等情,均足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8頁;偵卷一第23、24頁;本院卷第37、11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貳所示轉讓對象林宛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14頁;偵卷一第31之1頁),復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四、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90、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是當事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5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為販賣海洛因以牟利而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販賣行為業已完成。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之行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35、101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二),被告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而遭查獲,此部分犯行僅及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一(二)意圖販賣而購入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一(三)轉讓海洛因等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遞減其刑。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1人,另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扣案海洛因,被告供稱除供販賣目的外,亦供己施用等語,故亦非全然供販賣之用,其數量亦非甚鉅,且未及販賣即遭警查獲,對社會之危害性尚微。是就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所查獲之持有海洛因數量等情觀之,顯與大盤毒梟非可等同併論,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遞減其刑,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再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下水道工程之生活狀況;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且除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外,被告復供稱其係為供友人毒癮發作解急之用而販賣(見本院卷第37頁),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種類、次數、數量,本件所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關於沒收部分: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被告供稱除供販賣外,亦供己施用且販入後隨即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103頁),足認係被告為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罪而販入,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壹編號六及附表參所示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肆編號二示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又上開毒品鑑定機關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足認上開空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壹編號六及附表參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分裝用,與販賣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參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販買海洛因犯行,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之用,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各次分別為3500元、3500元、3500元、2000元、2000元,共計14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謝其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編號│販賣對象(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毒品總類/│論罪科刑│備註│││毒品來源)、│及所持用門號│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新台幣)│││││點│││││├──┼──────┼───────────┼─────┼────────┼────────┤│一│(1)販賣對象│無譯文│海洛因│林佳鴻販賣第一級│即犯罪事實一(一)│││:嚴明立││3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2)101年10月│││柒年捌月。未扣案││││4日上午10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許,在嘉義縣│││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民雄 鄉福權村│││元沒收,如全部或││││福權2號之│││一部不能沒時,以││││100前│││其財產抵償之。││├──┼──────┼───────────┼─────┼────────┼────────┤│二│(1)販賣對象│無譯文│海洛因│林佳鴻販賣第一級│即犯罪事實一(一)│││:嚴明立││3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2)101年10月│││柒年捌月。未扣案││││23日中午12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許,在 吳鳳技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術學院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1)販賣對象│無譯文│海洛因│林佳鴻販賣第一級│即犯罪事實一(一)│││:嚴明立││35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2)101年10月│││柒年捌月。未扣案││││25日晚上11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許,在吳鳳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術學院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販賣對象│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海洛因│林佳鴻販賣第一級│即犯罪事實一(一)│││:嚴明立│101年11月26日下午4時35│2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2)101年11月│分40秒通話內容(見警卷││柒年柒月;扣案如││││26日晚上7時│二第33頁):││附表肆編號四所示││││許,在嘉義縣│││之物沒收;未扣案││││民雄鄉福權村│A:為林佳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福權2號之100│(門號:0000000000)││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前│B:為嚴明立││收,如全部或一部│││││(門號:0000000000)││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A:喂~不好意思│││││││B:阿兄~我打給你你都│││││││說要來~都沒有│││││││A:我2個小時去民雄找你││││││││││││││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1年11月26日晚間7時01│││││││分52秒通話內容(見警卷│││││││二第33頁)│││││││:││││││││││││││A:你在哪一間│││││││B:租的這邊││││││││││││││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1年11月26日晚間7時08│││││││分30秒通話內容(見警卷│││││││二第33頁):││││││││││││││A:到了│││││││B:喂││││├──┼──────┼───────────┼─────┼────────┼────────┤│五│(1)販賣對象│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海洛因│林佳鴻販賣第一級│即犯罪事實一(一)│││:嚴明立│101年12月21日下午3時12│2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2)101年12月│分33秒通話內容(見警卷││柒年柒月;扣案如││││21日下午5時│二第35頁):││附表肆編號四所示││││許,在嘉義縣│││之物沒收;未扣案││││民雄鄉福權村│A:為林佳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福權2號之100│(門號:0000000000)││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前│B:為嚴明立││收,如全部或一部│││││(門號:0000000000)││不能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A:鬥陣ㄟ~要過去嗎│││││││B:要拉│││││││A:我等一下過去交流道│││││││打給你│││││││B:我要找妳朋友~作夥│││││││A:等一下說││││││││││││││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1年12月21日下午4時54│││││││分12秒通話內容(見警卷│││││││二第35頁):││││││││││││││A:你來阿~我過 大林 ㄌ│││││││B:去哪│││││││A:民雄││││││││││││││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1年12月21日下午4時59│││││││分37秒通話內容(見警卷│││││││二第35頁):││││││││││││││A:馬上到│││││││B:在新港這向││││││││││││││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1年12月21日下午5時00│││││││分35秒通話內容(見警卷│││││││二第35頁):││││││││││││││A:你要多久│││││││B:3分鐘│││││││A:到你家巷口就好││││├──┼──────┼───────────┼─────┼────────┼────────┤│六│(1)毒品來源│無譯文│海洛因│林佳鴻販賣第一級│即犯罪事實一(二)│││:向姓名年籍││40000元│毒品未遂,處有期││││不綽號『小胖│││徒刑肆年;扣案如││││之成年男子購│││附表肆編號一所示││││入。│││之物沒收銷燬;扣││││(2)意圖販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而於102年1月│││所示之物,沒收。││││11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購│││││││入海洛因4小│││││││包。││││││││││││└──┴──────┴───────────┴─────┴────────┴────────┘
附表貳┌──┬──────┬───────────┬─────┬────────┬────────┐│編號│轉讓對象、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毒品總類/│論罪科刑│備註│││間及地點│及所持用門號│轉讓數量││││││││││├──┼──────┼───────────┼─────┼────────┼────────┤│一│(1)林宛蓁│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海洛因/1小│林佳鴻轉讓第一級│即犯罪事實一(三)│││(2)101年11月│101年11月27日上午5時58│包,約0.03│毒品罪,處有期徒││││27日上午6時│分48秒通話內容(見警卷│公克│刑柒月;扣案如附││││40許,在嘉義│二第16頁):││表肆編號四所示之││││市○○○路全│││物沒收。││││買超市外│A:為林佳鴻│││││││(門號:0000000000)│││││││B:為林宛蓁│││││││(門號:0000000000)││││││││││││││A:喂~│││││││B:喂~我要找你~消費│││││││啦│││││││A:地下道全買附近││││││││││││││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1年11月27日上午6時31│││││││分00秒通話內容(見警卷│││││││二第16頁):││││││││││││││A:喂│││││││B:我到ㄌ~全買│││││││A:再過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1年11月27日上午6時31│││││││分28秒通話內容(見警卷│││││││二第16頁):││││││││││││││A:喂 安那拉 │││││││B:我在全買││││││││││││││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1年11月27日上午6時35│││││││分4秒通話內容(見警卷二│││││││第16頁):││││││││││││││A:要過去ㄌ││││││││││││││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101年11月27日上午6時40│││││││分55秒通話內容(見警卷│││││││二第16頁):││││││││││││││A:在3分鐘│││││││B:要上班~快來不及ㄌ││││├──┼──────┼───────────┼─────┼────────┼────────┤│二│(1)林宛蓁│無譯文│海洛因/1小│林佳鴻轉讓第一級│即犯罪事實一(三)│││(2)102年1月7││包,約0.03│毒品罪,處有期徒││││日下午8時許││公克│刑柒月。││││,在嘉義市台│││││││林街201之3號│││││││內│││││└──┴──────┴───────────┴─────┴────────┴────────┘
附表參┌──────┬──────────┬─────┬───────────┬─────────┐│施用時間及地│施用方法│毒品總類│論罪科刑│備註││點│││││├──────┼──────────┼─────┼───────────┼─────────┤│102年1月14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海洛因與甲│林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四)││下午2時許,│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在雲林縣台西│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鄉海口村 中山 │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肆│││路399巷10號│非他命││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房間內│││沒收。││└──────┴──────────┴─────┴───────────┴─────────┘
附表肆┌──┬─────────┬───────────┬───────┬───────────┐│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保管字號│備註│├──┼─────────┼───────────┼───────┼───────────┤│一│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7.02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102年1月28日法務部調查│││(粉塊狀檢品)│)│院檢察署102年│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保管檢字第277│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號│書(詳見偵卷二第32頁)│├──┼─────────┼───────────┼───────┤││二│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4個│同上││││袋││││├──┼─────────┼───────────┼───────┼───────────┤│三│夾鏈袋│3包│同上││├──┼─────────┼───────────┼───────┼───────────┤│四│行動電話手機│1支│同上││││(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