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吳泑鋌
被   告  李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5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鎮區○○里
00號前,撞擊原告駕駛停放路邊之訴外人 邱秀雲 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
車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9,190元(包含
零件192,590元、鈑金90,100元、烤漆26,500元),原告僅
就其中250,000元為請求(邱秀雲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系爭小客車之車齡十多年,車價沒這麼高,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表示可以
9萬多元將系爭自小客車修到好,但原告不接受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系
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左鎮區調解委員會10
8年民調字第00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凱安汽車修護廠
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主張可以相符,另有本院函
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8年8月26日南市警化交
字第1080417275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件可佐(新簡字卷第41-68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上開資料未爭執,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亦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送往凱安汽車修護廠之修復費用為30
9,190元(包含零件192,590元、鈑金90,100元、烤漆26,5
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凱安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新
簡字卷第105-110頁),與其上開主張事故情節可以相符
,是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維修費用309,190
元,堪可採認。
⒉承上,系爭小客車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79年1月
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
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
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又系爭小
客車為00年8月間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
年5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約15年餘,使用年數雖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系爭小客車仍餘殘價。再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應為32,09
8元【計算式:192,590元÷(5+1)=32,09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連同鈑金90,100元及烤漆26,500元,總計為
148,698元,是系爭小客車之損害額合計為148,69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148,698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48,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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