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蕭名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王俊碩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五姊之配偶,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分
別於民國96年5月2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
元、96年9月1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8萬元、97年6月24日以
匯款方式交付6萬元、97年12月25日以匯款交付4萬元,有
匯款回條影本四紙可證。就上開借款,兩造雖未訂立書面
契約,但兩造有借款之法律關係,有其他親屬親見親聞。
原告於98年1月1日曾委請其他親屬要求被告清償,但被告
雖口頭承諸將會清償原告,但被告迄今未給付,故乃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原告係被告前妻即訴外人 蕭紋 媖之弟,但被告與 蕭紋媖 於
100年2月1日協議離婚。蕭紋媖有多位姊姊及一位弟弟即
原告,分居各處,被告與伊等均不熟悉。被告與蕭紋媖婚
姻存續期間,均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工作薪資所得均係匯
入被告之帳戶,但被告之相關帳號均由蕭紋媖管理,被告
根本未曾向原告借過款項,於當時亦不知有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原告主張之匯款期日迄今已有12年至13年,其雖片
面主張係被告借款,但匯款之原因多端,或係出於借款之
償還、或係贈與,或係出於其他之法律原因,不一而足,
原告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
原告自承並未能提出兩造有借貸關係之書面證明,其主張
自難憑採。依匯款單所載,本件四筆匯款之匯款名義人,
後三筆均係為訴外人 陳英玉 ,原告僅為代理人,陳英玉雖
為原告之妻,但匯款人既係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何以原告
能主張為借款人。被告雖曾係原告五姊之夫,但被告均有
正常之工作及收入,並不曾向原告借款,以親疏遠近之關
係而言,縱有金錢上往來之情形(如被告即曾聽聞因原告
要創業,曾向被告之妻借款),應不會係由被告與原告或
其姊姊連絡,原告稱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但無證據,
且與一般之常情經驗有所不符。本件匯款前後計四次,前
後相距達一年半,如係借款,何以在未償還之情形下,卻
接連匯款四次,且在前債未償之情況下,均未取得任何借
貸憑證而多次匯款,此亦與常理不符。被告已於100年間
與原告之姊離婚,兩造間已無任何之姻規關係,兩造之間
若有債務,何以在當時不加以釐清,卻突於8年之後以匯
款憑單為憑片斷主張有借貸關係,實亦有違常理,並非事
實。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故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分別於96年5月23日
以匯款方式交付6萬元、96年9月1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8萬
元、97年6月2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6萬元、97年12月25日以
匯款交付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乙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三紙等件為據(司
促字卷第9-16頁);被告不爭執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
條之真正,亦自陳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所載之收款
人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新簡字卷第75-80頁),惟置辯
如前。
⒉原告就其主張另聲請證人 蕭育凰 到庭具結證稱:「(問:
往來的情形如何?)被告去我的住處安樂街61號,他要向
我借錢,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跟我借過錢,我當下不方便再
借給他,他後面提議要跟原告借錢,因為原告是我弟弟比
較熟,原告跟被告比較沒有來往,當下我就幫被告打電話
給原告,我跟原告說被告要跟他借錢,原告就說那要借多
少,被告就說要借6萬,原告就說好,後來陸陸續續被告
都會來我的住處來向我借錢,被告還有第二次再來向我借
錢,一樣是我不方便,又打給原告,第二次借的金額是多
少我忘了,但是原告也有答應,因為看在我的面子。後面
還有第三、四次,總共跟原告借了24萬。」、「(問:有
無簽借款憑證?)因為親戚所以沒有借據。」、「(問:
這四筆款是何時匯錢,由何人匯的?)誰匯的我沒在場,
但錢是我幫被告向原告開口借的。」、「(問:你如何知
道實際上有匯多少錢出去?)因為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
就說我有空就匯給他,而且匯錢完會打電話給我他匯了多
少,我也會再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匯了多少。」、「(問
:這錢是不是被告的前妻蕭紋媖有來跟你接洽?)沒有。
」、「(問:既然你說被告跟原告不熟,為何不直接由蕭
紋媖跟你或跟原告聯絡?)因為被告去我那裡,事後原告
借給被告錢,我還會再打電話給蕭紋媖,讓她知道原告有
借錢給被告。」、「(問:前後匯了四次款都沒有還錢,
為何還要繼續匯款?)因為是親戚,就幫助他,被告要創
業沒錢。」、「(問:你是否記得總共跟被告講過幾次要
還錢?)我陸陸續續,從97年12月份那次到事後一週是第
一次,我都打電話,次數我不記得。」、「(問:為何原
告會過了十年後才來提告?)因為當中我陸陸續續有跟被
告講請他要還原告錢,被告都說好,到最後因為蕭紋媖知
道,蕭紋媖過世了,原告就對我說蕭紋媖過世了死無對證
,是不是應該要提告了,我說好。」等語,核與原告之主
張及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以相符。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
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
),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
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蕭育
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
,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
情明確,其內容與原告之主張及卷內證據均可相為輝映,
應屬可信。從而,綜觀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對於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我國社會常情,親友間之借貸,
往往基於特殊情分而未簽立書面,而在未清償前債之下,
再次借貸之情事,本於相同之理,亦所在多有,實無從依
憑此情而撼動原告之前開舉證;至被告固稱其已與前妻離
婚,何以當時未能清理釐清此債,有違常理云云,並提出
離婚協議書為證(新簡字卷第81頁),然該離婚協議書僅
能證明被告與蕭紋媖於100年2月1日協議離婚之事實,而
兩造之本件債務,亦無在理論上或常情上,必然要與被告
離婚之事相為牽連之理。是被告所執前詞,難以憑採。
⒋依上,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已舉證實之,被告之答辯亦無
從推翻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0,000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就本件借貸關係,並無證明約定期
限之情事,而其雖主張於98年1月1日曾向被告要求清償乙
情,與證人蕭育凰證稱於97年12月該次匯款後一週有向被
告請求清償乙節,可資相符,然此催告,顯然未符上開規
定之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難認有遲延效力之發生。是
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仍應依上開規定,以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始合法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
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計之。逾此範圍者,應
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無理由部分,為
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