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蕭名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王俊碩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五姊之配偶,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分
別於民國96年5月2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
元、96年9月1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8萬元、97年6月24日以
匯款方式交付6萬元、97年12月25日以匯款交付4萬元,有
匯款回條影本四紙可證。就上開借款,兩造雖未訂立書面
契約,但兩造有借款之法律關係,有其他親屬親見親聞。
原告於98年1月1日曾委請其他親屬要求被告清償,但被告
雖口頭承諸將會清償原告,但被告迄今未給付,故乃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原告係被告前妻即訴外人 蕭紋 媖之弟,但被告與 蕭紋媖
100年2月1日協議離婚。蕭紋媖有多位姊姊及一位弟弟即
原告,分居各處,被告與伊等均不熟悉。被告與蕭紋媖婚
姻存續期間,均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工作薪資所得均係匯
入被告之帳戶,但被告之相關帳號均由蕭紋媖管理,被告
根本未曾向原告借過款項,於當時亦不知有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原告主張之匯款期日迄今已有12年至13年,其雖片
面主張係被告借款,但匯款之原因多端,或係出於借款之
償還、或係贈與,或係出於其他之法律原因,不一而足,
原告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
原告自承並未能提出兩造有借貸關係之書面證明,其主張
自難憑採。依匯款單所載,本件四筆匯款之匯款名義人,
後三筆均係為訴外人 陳英玉 ,原告僅為代理人,陳英玉雖
為原告之妻,但匯款人既係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何以原告
能主張為借款人。被告雖曾係原告五姊之夫,但被告均有
正常之工作及收入,並不曾向原告借款,以親疏遠近之關
係而言,縱有金錢上往來之情形(如被告即曾聽聞因原告
要創業,曾向被告之妻借款),應不會係由被告與原告或
其姊姊連絡,原告稱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但無證據,
且與一般之常情經驗有所不符。本件匯款前後計四次,前
後相距達一年半,如係借款,何以在未償還之情形下,卻
接連匯款四次,且在前債未償之情況下,均未取得任何借
貸憑證而多次匯款,此亦與常理不符。被告已於100年間
與原告之姊離婚,兩造間已無任何之姻規關係,兩造之間
若有債務,何以在當時不加以釐清,卻突於8年之後以匯
款憑單為憑片斷主張有借貸關係,實亦有違常理,並非事
實。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故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分別於96年5月23日
以匯款方式交付6萬元、96年9月1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8萬
元、97年6月2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6萬元、97年12月25日以
匯款交付4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乙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三紙等件為據(司
促字卷第9-16頁);被告不爭執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
條之真正,亦自陳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所載之收款
人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新簡字卷第75-80頁),惟置辯
如前。
⒉原告就其主張另聲請證人 蕭育凰 到庭具結證稱:「(問:
往來的情形如何?)被告去我的住處安樂街61號,他要向
我借錢,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跟我借過錢,我當下不方便再
借給他,他後面提議要跟原告借錢,因為原告是我弟弟比
較熟,原告跟被告比較沒有來往,當下我就幫被告打電話
給原告,我跟原告說被告要跟他借錢,原告就說那要借多
少,被告就說要借6萬,原告就說好,後來陸陸續續被告
都會來我的住處來向我借錢,被告還有第二次再來向我借
錢,一樣是我不方便,又打給原告,第二次借的金額是多
少我忘了,但是原告也有答應,因為看在我的面子。後面
還有第三、四次,總共跟原告借了24萬。」、「(問:有
無簽借款憑證?)因為親戚所以沒有借據。」、「(問:
這四筆款是何時匯錢,由何人匯的?)誰匯的我沒在場,
但錢是我幫被告向原告開口借的。」、「(問:你如何知
道實際上有匯多少錢出去?)因為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
就說我有空就匯給他,而且匯錢完會打電話給我他匯了多
少,我也會再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匯了多少。」、「(問
:這錢是不是被告的前妻蕭紋媖有來跟你接洽?)沒有。
」、「(問:既然你說被告跟原告不熟,為何不直接由蕭
紋媖跟你或跟原告聯絡?)因為被告去我那裡,事後原告
借給被告錢,我還會再打電話給蕭紋媖,讓她知道原告有
借錢給被告。」、「(問:前後匯了四次款都沒有還錢,
為何還要繼續匯款?)因為是親戚,就幫助他,被告要創
業沒錢。」、「(問:你是否記得總共跟被告講過幾次要
還錢?)我陸陸續續,從97年12月份那次到事後一週是第
一次,我都打電話,次數我不記得。」、「(問:為何原
告會過了十年後才來提告?)因為當中我陸陸續續有跟被
告講請他要還原告錢,被告都說好,到最後因為蕭紋媖知
道,蕭紋媖過世了,原告就對我說蕭紋媖過世了死無對證
,是不是應該要提告了,我說好。」等語,核與原告之主
張及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以相符。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
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
),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
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蕭育
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
,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
情明確,其內容與原告之主張及卷內證據均可相為輝映,
應屬可信。從而,綜觀上開事證,足認原告對於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我國社會常情,親友間之借貸,
往往基於特殊情分而未簽立書面,而在未清償前債之下,
再次借貸之情事,本於相同之理,亦所在多有,實無從依
憑此情而撼動原告之前開舉證;至被告固稱其已與前妻離
婚,何以當時未能清理釐清此債,有違常理云云,並提出
離婚協議書為證(新簡字卷第81頁),然該離婚協議書僅
能證明被告與蕭紋媖於100年2月1日協議離婚之事實,而
兩造之本件債務,亦無在理論上或常情上,必然要與被告
離婚之事相為牽連之理。是被告所執前詞,難以憑採。
⒋依上,原告就其主張上情,已舉證實之,被告之答辯亦無
從推翻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0,000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原告就本件借貸關係,並無證明約定期
限之情事,而其雖主張於98年1月1日曾向被告要求清償乙
情,與證人蕭育凰證稱於97年12月該次匯款後一週有向被
告請求清償乙節,可資相符,然此催告,顯然未符上開規
定之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難認有遲延效力之發生。是
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仍應依上開規定,以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始合法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
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計之。逾此範圍者,應
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無理由部分,為
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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