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年懿
相 對 人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皓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通知,
然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人先後將附表所
示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公司地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皓宇
之住所地,均經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
2件在卷可憑。本件前經本院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派員依相對人公司上開地址查訪,結果覆以:「查宇耀工
程有限公司目前未營業於本市○○區○○○路○段○○○巷○○
號1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文附於本院
108年度士聲字第19號卷宗可按。又再經本院依職權囑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皓宇之
住所地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未居住於
該址,有該分局轄下西園路派出所查訪表查訪簡要記述在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
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