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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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王英民 相對人 林恬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維護家園,不容許抗告人的家變成法拍屋,抗告人誓死拯救;倘若不幸,亦是對方地下錢莊柯琨珊所逼,不時以電話恐嚇抗告人;抗告人事先已談妥和解,事後出爾反爾,咄咄逼人,如今恐時間倉促,進而破壞抗告人的家,不得不提出告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而在票據上簽名,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凡持有本票者,即享有票據權利,不受其原因關係所影響,故原審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因之,抗告人縱令有和解等原因關係之抗辯或其他實體上法律爭執,核屬實體上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至抗告人所稱涉及地下錢莊強討脅迫之事,縱然屬實,亦應透過刑事程序保障身家安全,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0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3年5月15日│1,100,000元│未載│103年11月6日│DD675667│├──┼───────┼──────┼───┼──────┼────┤│002│103年10月23日│100,000元│未載│103年11月6日│DD581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