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陳宜庭 相對人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2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41,960元。
㈠訴外人 阮宗霖 任職相對人公司,曾於民國101年12月底辦妥
離職程序,於102年3月25日第二次再就職,相對人公司從未再請抗告人擔任保證人,未填寫任何書面資料,抗告人已於103年9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
㈡103年6月底,由於阮宗霖為了公司業績,請客戶代買公司產
品,造成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司帳務不清,已向相對人公司說明還款計畫,當初相對人公司急迫處理加上誤導,抗告人為了展現誠意,開立2張共計近70萬元本票。於103年7月初已交還現金20餘萬元,另阮宗霖退貨1批,計20多租貨品給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從未開立退貨明細,如何了解未償金額有多少?㈢抗告人2張本票,相對人公司給予扣留,和客戶開立給阮宗霖
支票數張(已退票),相對人公司已扣留,未還給抗告人及阮宗霖,不知相對人公司何居心?另沒有明確數據證明241,960元,抗告人更不知如何需支付以上款項,今日懇請法官再明察,給予抗告人一個實際數字及明細,再談如何處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前揭主張,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訴外人阮宗霖為了公司業績,請客戶代買公司產品,造成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司帳務不清,已向相對人公司說明還款計畫,抗告人為了展現誠意,開立2張共計近70萬元本票,相對人公司從未開立退貨明細,如何了解未償金額有多少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103年度抗字第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新臺幣)││││├──┼──────┼─────┼─────┼───┼──────┼────┤│001│103年7月1日│357,960元│241,960元│未載│103年8月31日│276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