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陳昱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區○○路旁友人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警方巡邏見被告將自小客車停在路中而進行盤查,發現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犯行,被告遂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嗣經警方於當日凌晨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警卷第7頁)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
卷第6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一)、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自首: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勢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即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之寬貸。
(三)、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犯本案,顯未因而記取教訓,此次因遇到同期服刑友人而再度施用毒品,兼衡其僅國中畢業、離婚,從事鐵工,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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